海口市民政局
责
任
清
单
二〇一六年十月
目 录
一、部门职责…………………………………………………………1
二、职责边界表………………………………………………………5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21
(一)对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21
(二)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督检查……………………………23
(三)对经营性公墓的监督检查…………………………………25
(四)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27
(五)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29
(六)地名管理的监督检查………………………………………32
(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34
(八)救灾救济工作监管…………………………………………37
(九)社会救助工作监管…………………………………………39
(十)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检查……………………44
(十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49
(十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初审制度………………50
(十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乡镇政府驻地迁移审批初审制度……………………………………………52
(十四)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审核转报制度………………………54
(十五)经营性公墓年检的审核转报制度………………………55
(十六)优待抚恤办理……………………………………………56
四、公共服务事项………………………………………………63
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党、国家和省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民政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计划。 | 受委托起草民政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 |
编制全市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提出相关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指导基层民政工作 |
2 |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军队退役士兵、离退休军官和无军籍职工的安置政策;指导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业务工作。 | 军队退役义务兵、退役士官、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伤残军人、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 |
指导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规划建设和服务管理工作; 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政策。 | |
组织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
3 | 负责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烈士褒扬工作;负责全市评残评烈和革命烈士纪念物管理工作。 | 拟订市级优抚工作政策并组织、监督实施; 指导开展全市军人抚恤优待; 承办烈士评定的审核报备工作。 | |
指导全市优抚事业单位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申报评定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及相工作。 | |
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政策; 优抚人员和烈士褒扬信息系统管理与维护工作。 | |
指导全市做好“三属”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 |
4 | 研究拟定全市城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干部培训和表彰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各项工作。协调、指导全市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指导社区网格化管理工作。 | 拟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 | |
拟订城乡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
制定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意见,指导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 | |
指导组织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指导村(居)委会干部培训和表彰工作。 |
指导并实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 | |
指导全市社区网格化管理工作 |
建立城乡社区服务业发展推进机制 |
协调、指导全市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 | |
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 |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 | |
5 | 负责组织全市救灾工作,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及捐赠款物的分配、发送工作;负责指导全市减灾体系建设工作。承担市减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 做好全市救灾减灾工作并核报灾情。 | |
救灾款物的申请、接收、管理、分配和监督。 | |
接收救灾捐赠。 | |
制定市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指导本市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 |
指导开展灾害评估、灾区开展生产自救、减灾宣传。 | |
负责市级救灾仓储管理,救灾物资储备设施建设和管理。 | |
监督因灾倒房恢复重建。 | |
拟定并组织实施减灾规划,开展国内减灾合作。 | |
负责指导全市减灾体系建设工作。 |
承担市减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
6 | 负责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负责组织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组织开展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负责组织救助济困等社会救助活动。 | 指导、督促、检查各区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
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 |
受理公众有关低保的咨询和投诉,查处有关低保举报、投诉事项,负责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 |
负责市相关部门有关低保工作的协调,制订与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负责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 |
指导、督促、检查各区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 |
指导、督促、检查各区民政部门的农村敬老院服务管理工作。 |
指导、督促、检查各区民政部门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
协助其他社会救助工作部门拟定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方面的相关救助政策。 | |
指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 |
组织拟订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指导各区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指导各区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 |
7 | 负责行政区域调整、变更、勘定和调处边界纠纷工作;负责全市道路、桥梁、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及管理工作。承办市地名委员会日常工作。 | 拟订行政区划管理、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 |
承办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合并、命名、更名、变更和驻地迁移 |
负责区、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的初审与上报 |
承办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 |
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 |
指导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 | |
负责调查处理区、街道行政界线争议 | |
负责全市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 |
承担市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
8 | 负责涉外婚姻登记工作,指导各区婚姻登记管理和婚俗改革;负责弃、孤儿童的送养、收养救助管理;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负责全市殡葬行业的管理和丧葬习俗的改革工作。 | 办理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在本市的婚姻登记 | |
指导各区开展婚姻登记和婚俗改革工作。 | |
负责办理和指导收养登记管理和涉外收养、送养的审核工作 | |
指导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负责弃、孤儿童的送养、收养救助管理;负责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 |
组织拟订全市殡葬发展规划和政策,推行殡葬改革 |
负责全市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等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审批 |
指导全市殡葬执法工作 |
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负责本市殡葬行业的业务监管和丧葬习俗的改革工作 | |
9 | 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全市福利彩票销售和参与本级福利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开展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 | 负责拟定提出社会福利机构扶持管理政策、办法 | |
指导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 |
监督管理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护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 |
指导全市福利彩票发行工作及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 | |
10 | 负责拟定全市双拥共建政策、法规,组织开展全市双拥活动。 | 根据上级部署和双拥工作要求,组织制定全市双拥工作目标、计划,经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检查落实 | |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等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士兵以及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 |
受委托拟定全市双拥共建政策、法规、规章, 检查指导各区和全市各部门做好双拥工作和开展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 |
依据《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负责组织、指导各部门和驻市部队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督促检查双拥政策落实情况 | |
组织联系驻市军警部队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开展抢险救灾活动,帮助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 |
承担双拥宣传和评比表彰工作,总结推广双拥工作先进经 |
11 | 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维护老年人权益,发展老年服务业。承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工作。 | 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 | |
编制全市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建议 |
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区开展老年文化工作,牵头开展全市老年文化艺术周活动 |
检查、监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全市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
全市老年人口和老龄事业统计工作 | |
指导全市发展老年服务业,鼓励社会兴办老年公益事业、老年服务实体等养老服务业,抓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 |
指导全市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
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老年服务设施建设 |
组织敬老养老助老模范人物评选表彰活动 |
12 | 指导市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登记和年度审核,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 负责全市性社团的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 | |
监督社团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 |
对全市性社团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
负责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 | |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
13 | 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 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检查监督 | |
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 |
14 | 指导各区民政工作;监督各区(开发区)实施本部门委托下放的行政权项。 | 检查、指导各区(开发区)民政事务工作。 | |
监督指导各区(开发区)依法实施本部门委托下放的行政权项 |
15 | 承办市委、市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 | |
二、职责边界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 | 案例 |
1 | 因自然灾害造成倒损房屋的恢复重建 | 市民政局 | 负责指导、监督灾区实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倒房、严重损房的恢复重建和一般损坏房屋的修复工作。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琼府办〔2012〕93号) | 某市遭受严重的台风洪涝灾害,灾区大量民房倒塌、损坏,市减灾委启动自然灾害二级响应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紧急下拨中央和省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支持灾区恢复重建倒损的民房,市保监局组织保险公司做好因灾倒损房屋的保险理赔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落实民房恢复重建所需土地指标,负责地质灾害点倒损房恢复重建的规划和选址等工作, 市住建局指导受灾地区制订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参与和指导灾后房屋的安全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 市民政局指导、监督灾区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
市住建局 | 指导受灾地区制订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以及灾后倒塌、损坏房屋修复、重建等工作。 |
市国土局 | 负责地质灾害点倒损房恢复重建的土地指标、重建点的规划和选址等相关工作。 |
2 | 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 | 市民政局 | 负责会同人保部门、财政部门落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政策;指导各区民政部门政策落实;指导各部门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省民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琼民发〔2012〕4号) | 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政策的制定,由市民政局先行提出意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细化基本离退休费计算方式,市财政局负责发放途径的确定,涉及部队的由部队政治部协调落实。 |
市人社局 | 负责贯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
市财政局 | 参与制定我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政策,负责督促指导各地及时做好抚恤金的发放。 |
3 | 烈士抚恤 | 市民政局 | 会同人社、财政部门落实烈士抚恤金政策;负责烈士申报和备案工作;指导各区民政部门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负责国家烈士褒扬金的分配;指导各区定期抚恤金发放。 | 1.《烈士褒扬条例》;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3.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 林某被评定为烈士之后,《烈士证明书》由省民政厅制发,相关抚恤政策的落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及相关规定,由市和区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
市人社局 | 负责指导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烈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工作 |
市财政局 | 负责指导各区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住房优待范围; |
4 | 优抚对象住房保障 | 市民政局 | 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住房优待范围;负责集中供养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 | 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79号) | |
市国土局 | 负责将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范围。 |
市住建局 | 负责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办理;负责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住房租赁补贴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负责办理房产、土地证优先优惠工作。 |
5 | 海岛地名管理 | 市民政局 | 负责陆地海岸带以内所有海域地名和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的地名管理工作 | 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地名管理职责分工的函》 (中央编办函〔2009〕28号) | 某岛甲位于陆地海岸带以内或驻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该岛的地名管理归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位于陆地海岸带以外和没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的地名管理工作,归所在地海洋渔业部门负责。 |
市海渔局 | 负责陆地海岸带以外所有海域地名和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的地名管理工作。 |
6 | 弃婴救助管理 | 市民政局 | 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 |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 公民张某发现某弃婴甲某,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及时查找弃婴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 儿童福利机构及时发布甲某的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然查找不到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甲某,儿童福利机构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甲某是患病弃婴,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再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治疗证明 儿童福利机构持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甲某的户籍登记 甲某是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有家庭想收养甲某,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
市发改委 | 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 |
市公安局 | 负责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
市司法局 | 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 | |
市卫计委 | 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 |
市民宗委 |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
7 | 尸体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 市民政局 | 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其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市民政部门同意。 | 1、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2、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3、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7号令) | 某男,1940年生,现为美国公民,2013年8月回海口探亲,12月18日因脑中枢神经血管血流不畅在海口某医院死亡 其家属要求将其遗体运回美国安葬,并委托女婿全权办理 死者家属分别向77365和海口市外办提交了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 海口市外办根据死者家属的申请,美国驻上海总领馆意见函,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海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境外人员死亡申报证明》,经请示省外侨办同意后,77365向省民政厅请示遗体运往美国安葬 经省民政厅同意后,交由海口市殡仪馆具体承办运输事宜 海口市殡仪馆对审批同意外运的遗体进行消毒、防腐处理,同时填写国际运尸的“三证”;与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航空公司取得联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市外事办 | 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同胞,其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侨办同意。 |
市台办 | 台胞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同意。 |
市卫计委 | 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
市公安局 | 非正常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书。 |
市交通局 | 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 |
8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市民政局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督促各级民政部门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各级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流浪儿童救助机制,加强部门沟通交流和省市际协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4.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 | 某地公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中,解救了若干名儿童,需要有相应的一段时间对其身份进行甄别和确认 由于缺少合适的生活设施和管理场所,只好借助于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然而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则是一个主要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临时性救助的场所,对于被拐儿童实行救助,在时限、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以及管理上都未作明确规定。 为此,当地请示了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经两厅联合召开会议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并同时下发文件 要求各地经公安机关打拐解救的被拐儿童妇女,要按属地原则,一律由公安机关办案、处警单位送所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临时安置,并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保工作 侦查工作结束后,需护送返乡的,护送工作人员按民政部门与公安机关1:1配备参加,确保护返安全 同时,两部门要及时通报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困难和问题 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中,解救了若干名儿童,需要有相应的一段时间对其身份进行甄别和确认 由于缺少合适的生活设施和管理场所,只好借助于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 然而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则是一个主要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临时性救助的场所,对于被拐儿童实行救助,在时限、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以及管理上都未作明确规定 为此,当地请示了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经两厅联合召开会议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并同时下发文件 要求各地经公安机关打拐解救的被拐儿童妇女,要按属地原则,一律由公安机关办案、处警单位送所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临时安置,并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保工作侦查工作结束后,需护送返乡的,护送工作人员按民政部门与公安机关1:1配备参加,确保护返安全 同时,两部门要及时通报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困难和问题。 |
市发改委 | 统筹考虑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推动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完善救助保护设施条件,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流动救助车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教育局 | 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督促各教育部门及时安排返乡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 |
| 市公安局 | 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建立打击整治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和强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拐卖、拐骗流浪未成年人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违法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工作中发现的或报警求助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应及时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 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及时处置影响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各类案(事)件。 |
市司法局 | 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源头预防工作;加强对未成年犯、政府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组织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排查,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帮扶救助措施,防止流落街头违法犯罪 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流浪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
市人社局 | 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工作。指导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年龄阶段流浪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 指导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倾斜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救助保护机构教师开展职称评定。 |
市住建局 | 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
市交通局 | 指导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救助管理机构购买乘车(船)凭证和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等提供便利。 |
| 市卫生局 | 完善定点医院制度,指导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
9 |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 市民政局 |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疫区群众救济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0号); 3.《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公告) | 某年某地养殖场饲养的家禽群体发病并大量死亡。接到疫情报告后,市农业局派出专家到场诊断,怀疑发生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采样送检并逐级上报疫情。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市农业局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报市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开展扑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等防疫措施的技术指导;市卫计委组织对相关人群进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畜的监测,并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人员防护技术指导;市林业局加强对周边野生鸟类疫源疫病的监测;市工商局开展活禽交易专项监管;市民政局负责做好疫区范围内居民生活救济等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做好禽产品等肉食品供应,紧急调度职责范围内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市水务局对周边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开展巡查,组织打捞弃置的病死禽及其产品并及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市政市容委委负责加强对周边其他公共场所的巡查,发现丢弃的病死禽及其产品,及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
市农业局 | 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经批准后监督实施;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落实辖区内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
市卫生局 | 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
市林业局 | 负责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
市水务局 | 负责组织打捞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
市工商局 | 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消毒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
市公安局 | 参与做好疫区封锁及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
市商务局 |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肉食品供应、职责范围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等工作 |
市市政市容委 | 负责监督指导各区市容环卫部门对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10 | 戒毒康复工作 | 市民政局 | 负责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或临时救助,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2.《戒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 4.《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求助服务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4〕30号)。 | 吸毒人员戒毒康复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个职能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各自职能范畴内的工作。例如吸毒成瘾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公安机关要决定其接受为期三年的戒毒康复措施。如果是符合条件的阿片类人员,要动员其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为该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安置帮助、医保、社保等保障,助其转化、回归社会。 |
市公安局 | 负责吸毒人员查处、动态管控工作。依法对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承担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组织、协调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市卫生局 | 牵头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负责戒毒医疗、救治和科研工作;负责制订、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组织指导戒毒医疗机构开展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
市人社局 | 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和就业援助;负责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负责制订、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医疗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落实将戒毒康复人员纳入职业培训总体规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
11 | 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预防处置与服务管理 | 市民政局 | 负责或者指导区民政部门对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中的“三无”人员进行生活救助等相关工作;负责或者指导督促区民政部门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护送和治疗后生活救助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危险性评估等工作;公安部门主要对正在实施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进行现场处置或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民政部门负责或者指导区民政部门督促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中的贫困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 |
市公安局 | 负责依法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行为实施紧急处置;对风险评估3级以上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备案,并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病人管理系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送诊送治等工作 |
市卫生局 | 负责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以及风险评估,定期将风险评估3级以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
市财政局 | 负责落实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控和医疗救治经费,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
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保政策,做好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保待遇落实工作 |
市残联 | 负责排查本系统掌握的精神残疾持证人员,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符合精神残疾标准的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康复和救助工作 |
12 | 职业卫生监管 | 市民政局 | 负责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生活救助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市安全监管局接某电镀厂职工张某、李某举报,反映该电镀厂存在职业病危害且未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现两人自觉身体不适,要求查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立即对该电镀厂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并对存在的问题责令整改,要求该企业安排被害工人到取得卫生局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市人社局责令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经体检诊断张某、李某为职业性轻度铬鼻病,张某、李某认为诊断太轻,向市卫生局提出职业病鉴定,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张某应为重度铬鼻病,李某为轻度铬鼻病。市人社局对上述患职业病劳动者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责令该厂落实职业病人的职业病待遇。(如张某、李某举报的某电镀厂已经破产倒闭,上述患职业病劳动者职业病待遇无法落实导致生活困难,可向市民政局申请生活救助)。 |
市安监局 | 承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及职业危害项目申报的监管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及备案工作;承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审查工作;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进行认定和监督管理;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等工作 |
市人社局 | 负责落实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和职业病人的医疗救助及权益保障等工作 |
市卫生局 | 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组织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
13 | 军人子女中考加分 | 市民政局 | 根据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有关规定对军人子女中考加分审核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2.《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3.《海南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 | 某考生,系军人子女,中考报名时向所在学校提出加分申请并领取《海口市区各类高中招生考试加分考生登记表》,并由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其军人子女身份。市教育局将加分考生名单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考生经核准后确认加分。 |
市教育局 | 考生特长类(体育、艺术、科技)中考加分申请确认 |
13 | 非法使用童工监管 | 市民政局 | 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整改指令、导致童工伤残或死亡的情形,可根据市人力社保局的建议,撤销其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3.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力字〔1992〕27号) | 接群众举报,某地一企业存在强迫童工劳动的违法行为,接报后,该地人力社保部门劳动监察人员及时赶赴现场,解救了被强迫劳动的5名童工,同时将情况通报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对该企业强迫童工劳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工商部门决定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
市人社局 | 负责对非法使用童工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
市工商局 | 负责对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整改指令、童工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14 | 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 | 市民政局 | 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状况的统一调查审核,并提供证明材料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2.《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 4.《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海府〔2015〕157号) | |
市住建局 | 统筹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保障性住房年度需求计划;负责各类保障性住房需求(包括房屋数量、户型配置比例、装修基准造价等)确定;负责各类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房产情况审核以及准入资格审核认定和退出;负责各类保障性住房房源调配管理、房源交付验收、房屋使用管理;负责保障性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管理;统筹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产运营等综合管理工作统筹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住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需求年度计划制定建设年度计划 |
市国土资源局 | 负责住房保障的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用地指标安排 |
市国资委 | 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
市物价局 | 会同住保房管局、财政局制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筹集作为住房保障资金 |
市监察局 | 负责监察住房保障工作,对工作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15 | 丧事管理 | 市民政局 | 开展文明殡葬、绿色殡葬宣传活动,引导群众依法约束殡葬行为,倡导文明殡葬新风,对违规办丧行为进行制止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3.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修正)。 | 王某父亲亡故后在小区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摆设封建迷信用品,并请和和尚念经,周边群众反映很大,接到举报后,民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前往制止,之后王某报复举报人,将之打伤,公安部门介入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同时,根据王某交代出的封建迷信用品来源,由工商部门对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销售者进行处罚。 |
市市政市容委 |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在城区大街小巷违法占道进行丧葬活动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的丧葬行为 |
市工商局 | 负责殡葬用品及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管理 |
市公安局 | 负责对在丧事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6 | 遗体处理 | 市民政局 | 负责管理全市遗体处理事项,指导市殡仪馆建设,组织拟订遗体处理程序,牵头查处骨灰乱埋乱葬现象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3.《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修正)。 | 张某父亲在医院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后,交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张某未将父亲骨灰葬入公墓,而是自己选了处林地埋葬,接群众举报后,民政部门会同林业、当地乡镇街道进行调查核实,并由民政部门出具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张某接到《通知书》后,自行整改,将父亲骨灰葬入公墓,恢复林地原状。 |
市公安局 | 负责出具死亡证明,负责通知殡仪馆接运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及无名无主遗体。负责查处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行为 |
市卫生局 | 负责管理医院出具在医院死亡人员的死亡通知书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在家里自然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同时会同民政部门查处同意或默许他人将遗体运出医院的现象 |
市国土资源局 | 配合民政部门查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墓行为 |
市林业局 | 会同民政部门查处在林地上违规建墓、乱葬乱埋现象 |
市民宗局 | 会同民政部门就部分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的丧葬有关事宜进行管理 |
17 | 福利企业监督管理与保护扶持 | 市民政局 | 负责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残疾军人证真伪核对,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并监督落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正); 2.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 | 某企业向所在地某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福利企业,某区民政部门根据其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和比例、工资社保等实情情况进行认定是否符合。经审核,该企业符合福利企业,因此每年度可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超比例安置奖励和社保补贴,由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具体落实,也可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基金等。同时,该福利企业每月向民政部门申报月度认定,可作为增值税、营业税退税和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依据,由国税、地税负责具体退税事宜。同时,残联负责对该企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的残疾证进行审验。 |
市地税局 | 负责福利企业享受营业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方面的监督管理,落实福利企业地方扶持中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基金等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
市财政局 | 负责落实福利企业地方扶持中残疾人职工超比例安置奖励和社保补贴等优惠政策 |
市残联 | 负责残疾人证的审核管理和残疾人职工保障的相关工作 |
市人社局 | 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落实社保补贴有关政策 |
18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市民政局 | 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保等手续;按照经费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修订。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2.《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1992年11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2〕115号) | 某军人在对越战争中致残,现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按规定向市民政局申请,经审核后由人力社保局办理相应医保手续,领取医疗补助 |
市财政局 | 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
市人社局 | 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职工医保、城居医保和新农合,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做好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审核工作 |
市卫生局 | 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
19 | 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 市民政局 | 负责社会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49号); 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4〕32号)。 | 某县张某欲在当地开办养老机构,张某向县民政局递交申请,县民政局经审查后,为其出具申办养老机构项目联系单,张某凭此单到当地建设、卫生、消防等部门开展消防、卫生防疫等项目前期工作 在养老机构建成并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后,携其他相关资料到县民政局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手续 在依法取得许可证后,张某又在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当地民政局联合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申请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补助,市民政局审核相关材料后,报市财政局,由市级专项予以补助。 |
市发改委 | 将养老服务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
市国土资源局 | 负责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
市住建局 | 参与制定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负责督促审批范围内的建设主体将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 |
市财政局 | 负责资金补助的审核与保障 |
市规划局 | 牵头制订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
市人社局 | 负责制定社会养老服务人员培训以及待遇等规定,完善相关医保制度 |
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 | 负责养老机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和抽查,对日常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市卫生局 | 负责推动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养老服务发展,推进养医结合服务社区化,引导社会力量开办老年、康复医疗机构 |
市教育局 | 推动市属高校、职业院校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 |
市工商局 | 根据民政部门的前置许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登记 |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1.监督检查对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和开展换届选举工作的村级组织。
2.监督检查内容
①选举工作是否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进行;
②选举工作是否程序合法。
3.监督检查方式
①听取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工作汇报;
②对区镇(街)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③参加选举大会;
④查阅选举工作的相关资料、台帐;
⑤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4.监督检查程序
①选择检查对象;
②下发通知;
③听取选举工作情况汇报;
④查阅台帐;
⑤实地检查;
⑥面谈(座谈)询问;
⑦情况汇总;
⑧反馈意见,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5.监督检查措施
市民政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6.监督检查处理
①督促各级选举工作机构按程序对换届选举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②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宣布当选无效;
③对各种干扰破坏选举的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④对违反换届纪律的选举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是党员干部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二)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养老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窗口。
2.监督检查内容
全面了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方式
①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执法检查开展普查或检查。
②不定期检查。根据老年人申诉和检举及来信来访等组织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
4.监督检查程序
①选择检查对象;
②下发通知;
③听取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情况汇报;
④查阅台帐;
⑤实地检查;
⑥面谈(座谈)询问;
⑦情况汇总;
⑧反馈意见,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5.监督检查措施
①民政部门在督查中发现个人、养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存在侵害老年人权益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如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②民政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积极查处群众反映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6.监督检查处理
①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③违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经营性公墓的监督检查
经营性公墓管理是殡葬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制定本监管措施。
1.监督检查对象
海口市经营性公墓。
2.监督检查内容
对全市经营性公墓的墓穴规格、配套设施建设、绿化率、日常管理等情况是否符合《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方式
①开展日常检查;
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③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4.监督检查程序
①由省民政厅组织市、区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进行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方式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报送自查情况、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②查实举报问题时,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应询问,并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
5.监督检查措施
①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查处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②经营性公墓单位自开始营业起,每年度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营业未满一年的,可在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6.监督检查处理
对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经营性公墓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行为的,按照规定处以责令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为推动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养老机构有关规定,制定本监管措施。
1.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2.监督检查内容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的情况。
3.监督检查方式
①对养老机构开展检查与督查;
②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4.监督检查程序
①定期检查程序。
A.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市养老机构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养老机构接受检查。
B.实施检查。养老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市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社会团体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C.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D.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
E.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养老机构进行限期整改。
F.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养老机构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②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5.监督检查措施
①对养老机构进行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方式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报送自查情况、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②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查处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③查实举报问题时,养老机构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应询问,并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
6.监督检查处理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②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③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④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⑤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⑥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⑦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检查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2.监督检查内容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以下检查监督职责:
⑴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⑵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⑶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核;
⑷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⑸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监督检查方式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自查;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根据群众举报进行定点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实地监督检查、材料审查、财务审计、年度报告审核。
5.监督检查程序
每年5月31日前,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包括以下内容的上年度报告:本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各自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合格”和“不合格”结论。
6.监督检查处理
(1)社会团体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④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⑤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⑥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赞助的。
⑵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④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⑤设立分支机构的;
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赞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地名管理的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的检查监督,根据《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措施。
1.监督检查对象
对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2.监督检查内容
①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②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③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④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⑤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3.监督检查方式
(1)定期专项检查。
①下发检查通知书;
②实施检查,重点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③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2)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程序予以查处。
4.监督检查程序
①下发检查通知书
②听取汇报、查阅相关台帐资料
③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④下发检查通报
⑤开展检查工作回头看
5.监督检查措施
查阅台账资料、实地检查
6.监督检查处理
①对违反《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②违反《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1.监督检查的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监督检查的对象
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
3.监督检查内容
①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
②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
③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④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
4.监督检查方式
①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②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③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5.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②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要查验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及当地区人民政府审批手续;
③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6.监督检查措施
定期开展联合检查,针对投诉和临时事件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进行及时处理。
7.监督检查处理
①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②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八)救灾救济工作监管
为加强对救灾救济工作的管理,规范灾后救助行为,促进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监督管理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受自然灾害影响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①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
②因灾导致生活困难家庭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
③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监督。
3.监督检查方式
①每年开展一次救灾资金专项检查;
②采取公开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时段、救助金额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③要求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进度每月上报一次,并不定期实地查看进展情况。
4.监督检查程序
(1)救灾资金专项检查程序
①确定检查范围;
②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③组织实施检查;
④后续处理。
(2)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程序
①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分配采取“户报、村评、乡审、区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即由受灾户提出补助申请,村委会集体讨论评议,乡(镇)政府审查,区民政部门核定。
②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时段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5天,做到公开内容、资金台账、实际发放情况相符,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3)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监管程序
①根据村里上报倒损房户情况,实地调查审核,确定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
②倒损房恢复重建户每半个月上报一次恢复重建进度,原则上要求当年度年底前恢复。
③区民政部门待其建好后,给予恢复重建资金补助。
5.监督检查措施
针对救灾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做好检查记录。
对救灾救济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时调整救济内容和方式。
严格监管救灾救济程序,并做好救助监督管理工作。
6.监督检查处理
①对救灾资金未按程序操作的,责令其进行整改。
②对群众有反映的张榜公布对象,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
③对申请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中途放弃恢复重建的,取消补助。
(九)社会救助工作监管
有效开展社会救助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切实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的准确性,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民发〔2015〕88号)等规定,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所属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社会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家庭。
2.监督检查的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民发〔2015〕88号)。
3.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依法对社会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人员家庭情况是否符合《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4.监督检查方式
①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②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③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
④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5.监督检查程序
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②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
③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④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6.监督检查措施
定期进行规模化救助工作检查、联合其他部门进行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查救助的范围、监督救助效果和救助程序的执行。
7.监督检查处理
①市局每年进行一次大规模的社会救助工作检查,将随机抽取一定比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向村民了解情况、实地查看等途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退出;在实际检查过程中,对村民反应困难的且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查看,经核查确实符合条件的,及时给予办理,确保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②市局根据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审批,对于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发现不符合的及时取消救助。
③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A.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B.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C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D.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检查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区民政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同时对辖区内影响重大的违规行为的执法统筹协调,区级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的殡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市民政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级民政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市民政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4.监督检查措施
区民政局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有:被检查的民政局的名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的决定和依据;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5.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质监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⑵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⑶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⑷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⑸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⑹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⑺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⑻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⑼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⑽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⑾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⑿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⒀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⒁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⒂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⒅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⒇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2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A.责令书面检查 ;
B.通报批评;
C.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D.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E.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F.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为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1.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梳理;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归纳出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2.有关措施
①市民政局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②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公布的标准规范内,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也可以直接使用上级民政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的裁量标准。
③各级民政部门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和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配套制度。
(十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初审制度
1.主要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六(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2.基本程序与责任
⑴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⑵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⑶决定阶段责任:初审意见经领导(负责人)同意后报省民政厅;
⑷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⑸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②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③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初审)条件而确认(初审)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
④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⑥在工作中产生腐败行为的;
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乡镇政府驻地迁移审批初审制度
1.主要依据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1985〕8号)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发布)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2.主要程序与责任
⑴受理阶段责任:按市政府要求受理区划调整工作,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⑵审查阶段责任:对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书面审查和实地调研),对不符合要求的,告之修改材料。
⑶转报阶段责任:给出意见和建议,供市政府参考。
⑷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⑸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②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③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⑤在区划地名管理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四)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审核转报制度
1.主要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2.基本程序与责任
⑴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的材料。
⑵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
⑶决定阶段责任:提出审核意见,及时转报。
⑷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⑸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②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③擅自增设、变更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核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④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转报的;
⑤对未经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⑥在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⑦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五)经营性公墓年检的审核转报制度
1.主要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2.基本程序与责任
⑴通知受理阶段责任:转发公墓单位进行年度检查通知,受理公墓年检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公墓年检材料;
⑵复检阶段责任:审核公墓单位的申报材料以及县级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组织人员开展现场抽查,提出复审意见;
⑶决定阶段责任:及时转报省厅复检报告;
⑷事后监管责任:督促指导年检不合格公墓及时整改,监督合格公墓继续依法建设经营。
⑸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擅自增设、变更公墓年检程序和条件的;
②对不符合复检要求的公墓作出复检合格结论的;
③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④未在法定时限做出转报,产生不良影响的;
⑤在公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六)优待抚恤办理
1.定期补助的办理
(1)申报所需条件: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员(概称复员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参战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必须是无工作或下岗人员),还必须有参战、参核的原始记载材料。
(2)申报所需材料:本人复员证、身份证、户口本、申请书和本人4张二寸免冠像片,参战参核人员还要有参战、参核的原始记载材料。
(3)办理程序及时限:
?申请人提交复员证、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和4张两寸免冠像片。
?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申请人证明(证明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及生活状况等)。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申请人证明(证明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及生活状况等)。
?以上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交区民政局,再由区民政局审查核实后,填写《定期补助金领取人员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做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民政局,上报时限为1周。
?市民政局经审查核实后做出审核意见,然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上报时限为5天。
2.定期抚恤的办理
(1)申报所需条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为三属)。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2)申报所需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有效证明,申请人本人的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和4张两寸免冠像片。
(3)办理程序及时限:
?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有效证明,申请人本人的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和4张两寸免冠像片)。
?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申请人情况证明(证明申请人家庭情况和生活状况等)。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申请人情况证明(证明申请人家庭情况和生活状况等)。
?以上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交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调查审核后并填写《定期抚恤补助人员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做出相应的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上报时限为1周。
?市民政局经审查核实后做出相应意见上报省民政厅审批,上报时限为5天。
3.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办理
(1)申报所需条件: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或评定残疾等级(含等级调整)的人员。(依据民政部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申报所需材料:本人身份证、残情原始医疗证明或档案记载,以及有关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
(3)办理程序及时限:
?本人向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本人提供残情原始医疗证明或档案记载,以及有关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工作单位写出申请人情况证明。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写出申请人情况证明,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把收集到的材料送交所在区民政局,再由区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者上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市局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评残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和4张两寸免冠像片,一并报送省民政厅审批,上报时限为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省民政厅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对其公示,时间为7天,无异议后,在《评残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残疾证》(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学鉴定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4.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1)参战人员和作战的界定
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主要是由中央军委认定的14个作战行动。
(2)参战人员(以及核试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条件
享受生活补助必须是在乡的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3)无工作单位的界定
参战人员回城镇后,政府没有给予安置工作单位的人员;参战回城后,虽然政府给予安置,但后来单位破产使这些人下岗,又无下岗生活补助费,且单位没有给他们买三项保险的人员。
(4)申报材料
提供有记载参战的档案或在战斗中立功证书;提供退伍证书,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在城镇的人员提供下岗证、生活困难等有关证明。
(5)办理程序及时限:
?本人将有关材料上报到村(或居会),进行申报材料初审后将材料上报乡镇(或街道)。
?乡镇、街道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认真核实其身份,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须填写《海南省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经村(居)委会、乡镇签署意见后,将登记审核表、申报表和个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以及个人档案材料上报区民政局。
?区民政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召开民政局长办公会逐一审定。对经审定符合重要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海南省部分军队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审批表。时限:区民政局上报时限为1周,市民政局上报时限为5天。
5.死亡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办理
(1)申请条件
死亡军人遗属的户籍必须在本市。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有2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应当向发放《军人死亡证明书》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2)申报材料
《革命军人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死亡军人的军官证(或士兵证);死亡军人单位的证明及当月工资发放表(战士按排职工资);遗属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证明与死亡军人关系的证件(结婚证)。
(3)办理程序:
?死亡军人家属申请;
?向市民政局优抚处提交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者,填写革命军人、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病故抚恤表和军人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登记表;
?局领导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审批。
?遗属待市财政局下拨抚恤金后领取。
(4)办理时限
市民政局7日内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6.优待金发放
根据(海府办函[2006]181号)精神,从2007年1月1日起,父母户口在海口市的现役义务兵,每人每年家属优待金为3120元,在每年年底,到所辖区的办事处或镇有关部门领取。
四、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1 | 为困难群众提供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 | 宣传贯彻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和监督各地做好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受理群众社会救助咨询、投诉、举报等。 | 市低保中心 | 68723693 |
2 | 老年人优待证 | 指导和监督全市做好为符合条件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办理优待证的工作。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 | 市老龄办 | 68723712 |
3 | 80岁以上高龄老人长寿补助金 | 指导和监督全市做好为我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长寿补助金的工作。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 | 市老龄办 | 68723712 |
4 | 国际社工日主题宣传活动 | 弘扬社会工作精神,传播社会工作理念,普及社会工作知识,推动社会工作走入社会、走进大众、走向基层 | 办公室 | 68723678 |
5 | 慈善捐赠与慈善救助咨询服务 | 为公民参与慈善捐赠和寻求慈善救助提供政策解答咨询服务 | 市慈善总会 | 66529568 |
6 | 收养、婚姻登记服务 | 指导监督各区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工作,办理涉外婚姻及国内收养登记。为公民提出的收养、婚姻相关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解答服务 | 社会事务处 | 66270809 |
7 | 儿童福利服务 | 为孤儿、困境儿童及其亲属提出的福利服务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解答服务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处 | 68723686 |
8 | 养老服务相关政策咨询 | 受理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法规咨询。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处 | 68723686 |
9 | “5、12”防灾减灾日宣传活动 | 开展防灾减灾知识主题广场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接受群众咨询;组织应急疏散演练;防空(灾)疏散警报试鸣。指导各地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活动 | 救灾处 | 68723704 |